律师代理劳动仲裁,有针对性更高效

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致申请人住院治疗19天。申请人赵某某伤情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委托 代理律师在本案第二审阶段接受委托介入该案后,迅速开展了解案情等工作,根据人体损伤致残有关评定标准判明申请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是准确的,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诉讼结束后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代理人同时发现上诉人是以本案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上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经过对全案事实和一审结果进行全面分析并依法进行筹划,经细致分析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责任纠纷,从而确定了先完成二审诉讼,之后申请劳动仲裁的办案策略,决定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从否定上诉人上诉请求角度着手,通过案件事实结合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否定上述人的上诉主张来获取二审法院支持,从而实现委托人合法权益保障最大化。经劳动仲裁庭调解,庭审后第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在2023年春节前顺利结案。 

办案感悟 

1、对劳动争议案件要有针对性的进行研究。   

 律师作为二审阶段才介入案件的代理律师,特别是特点鲜明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止是要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细致分析,同时还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来对该案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从而对本案的下一步工作及相关结果依法进行初步预测,对实现权利的路径进行合法筹划。

2、熟练掌握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为高效办案提供业务保障。

无论是一审、二审诉讼,还是劳动仲裁,作为代理律师,要对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实体法律法规要熟悉掌握,还需要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相关规定熟练掌握。这些规定对于律师开展劳动仲裁和诉讼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3、思考: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以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为前提。

特殊情形,特殊对待。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因工伤亡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般来讲,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明确的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作出认定决定的前提,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然而,在建设工程领域并非如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非法转包、分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虽然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然要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被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但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申请人是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创建时间:2023-10-21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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